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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1 次修法(107.11.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7002375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總說明(107.11.16 訂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按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農民職災保險)。次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監督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另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民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是以,為配合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改隸,以及農民職災保險試辦,須同時監督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災保險之業務,爰依據上開規定,並參考「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設置要點」、「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相關規定,訂定「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共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程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任務含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檢查、保險年度預算決算及審議、保險財務帳務檢查、保險爭議審議、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建議、保險基金審核、監督其他保險業務事項。(第二條) 三、農監會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並設委員十五人。(第三條) 四、農監會委員任期為二年。(第四條) 五、不得擔任農監會委員之情形。(第五條) 六、農監會設業務財務監理組、爭議審議組二組。(第六條) 七、農監會人員編制。(第七條) 八、農監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第八條) 九、農監會開會頻度及會議召集原則。(第九條) 十、農監會開會之有效出席委員人數及表決人數原則。(第十條) 十一、農監會召開委員會或審查會時,得邀請保險人、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機關(構)、單位派員列席。(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農監會重大決議事項應報請農委會核定後執行之。(第十二條) 十三、農監會所需經費由農委會編列預算支應。(第十三條) 十四、本規程施行日期。(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