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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2 次修法(112.02.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20206501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3 條序文、第 3 款、第 7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2.03.01 修正)》 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現行本規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委員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政府代表各一人擔任。考量我國農業地區分布,縣(市)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農職保)被保險人人數皆高於直轄市農保、農職保被保險人人數之實務現況,故為增進農監會委員之代表性,增列得聘任縣(市)政府代表擔任委員,並為加強監理業務效能,增進農監會委員之遴聘彈性,爰修正本規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