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08.0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713360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7.08.07 修正)》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全文十八條,規範從事鮪鰹魚、旗魚、鯊魚、秋刀魚及魷魚等五類原料魚或初級加工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建立採購、銷售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漁政主管機關核准,履行採購、銷售申報及自行查核等義務。 本辦法施行至今逾一年,經核准之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達二百餘家,檢討過去施行狀況及綜整各方所提意見,有修法之必要,就列管魚貨、申請書內容、申請方式、應附文件、申請變更核准之記載事項、申報項目、申報方式、風險評估項目及方式、稽核門檻及頻率、豁免稽核條件、廢止出口資格情形及重新申請核准等內容進行增修,以完善出口業者管理。爰修正「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計二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本辦法附件一末三項號列水產品,該三項主要為干貝肉、螺肉、蝸牛肉,非鮪鰹魚、旗魚、鯊魚、秋刀魚及魷魚五類遠洋魚貨範疇,亦無法區分是捕撈或養殖水產品,爰予排除。(修正條文第二條附件一) 二、增訂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申請核准案之申請方式,釐訂採購、銷售行為規範之範疇,及單次出口未達一定重量者,無須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等內容。(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釐訂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申請核准案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其申請內容符合性查核,得於核准後辦理稽核時確認。(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新增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規定,及其補正、駁回、審核及發證程序,準用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另參酌國際漁業組織貿易制裁決議或措施,現行規定不得自受國際漁業組織實施貿易制裁國家進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修正以受制裁國家受制裁之漁獲物或漁產品為限。(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配合遠洋漁業出口業者管理系統上線時程及資料比對所需,增訂遠洋魚貨進銷存網路申報規定,並酌修申報項目,取代現行申報格式。另刪除自行查核報告備查規定,俟稽核時再審查,以簡化行政流程。(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 六、修正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風險評估項目及方式,並配合稽核能量調整稽核門檻及頻率規定;及修正稽核評等為優等者有五年豁免稽核之條件,將最近三年申報之風險評估結果納入考量,以強化對出口業者之風險管理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 七、新增主管機關廢止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出口資格之規定,及經廢止出口資格情形消失時,得重新提出申請核准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