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0.05.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344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序文、附件 1、第 3 條、第 4 條序文、第 6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7 款、第 9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1項、附件 5、第 12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 項、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款、第 1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7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19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2 條附件 2 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經濟部商業司」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8.05.17 修正)》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嗣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現配合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因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應廢止遠洋魚貨出口業者資格之情形,包含外國公司經撤回認許者,爰修正「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