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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2 次修法(110.09.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 1106030676號令修正發布第 6、19、27 條條文;增訂第 21-1~2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9.30 修正)》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農田水利法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落實本辦法促進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之目的,對於不可供單獨建築之非事業用地,既然難以單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可適度增加由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之機會,以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基於同一目的,可供建築之非事業用地,得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增加土地經濟效益;配合由原農田水利會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業務需要,得將非事業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予該法人,俾利推動農田水利業務;為因應承租人申請於承租土地新建建物之實務上需求,明定申請方式及要件,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非事業用不動產屬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得辦理公開標售;另增訂可供建築之土地,得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及出租後承租人得申請於出租土地新建建物(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調整非事業用不動產得逕予出租之適用範圍,除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得逕予出租予該企業使用外,原農田水利會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亦得比照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增訂承租人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建物,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承租人申請以其名義新建建物之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五、增訂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訂立租約之承租人申請新建建物之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六、增訂不予同意承租人申請新建建物之審查基準,並增訂出租供政府機關興辦社會住宅、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用事業使用,以及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使用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四)。 七、增訂承租人經同意新建建物,應修正契約並就須繳納權利金、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事項另行約定,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賦稅及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五)。 八、增訂承租人應負責新建建物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六)。 九、增訂承租人不得請求退還權利金(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七)。 十、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