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03.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農業部農水字第 11480511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13、20、21、21-5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3.12 修正)》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並於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二次修正。為配合政府推動興辦社會住宅、再生能源政策,並以多元利用土地方式落實促進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之目的,確有修正無法單獨建築且與鄰地有合併使用為完整建築基地必要之非事業用土地申購標的、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建物出租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相關線路使用之出租期限、出租供各級政府機關或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租金計算基準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非事業用不動產以合建方式開發之標準及簡易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增列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裡地為與鄰地有合併使用為完整建築基地必要之申購標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四、增訂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建物出租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相關線路使用者,出租期限得為二十年以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增訂非事業用土地供各級政府機關或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租金計算基準及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六、修正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同意新建建物者,應辦理修正契約及負擔相關費用之適用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