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5.12.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51473042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總說明(105.12.16 訂定)》 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獸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規範獸醫師申請執業執照及每六年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執業執照等相關事項,爰訂定「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計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獸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之資格。(第二條) 三、獸醫師申請執業執照應檢附文件、規費及無須檢附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之例外情形。(第三條) 四、領得獸醫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及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者,申請執業執照需檢附之繼續教育積分數規定。(第四條) 五、獸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檢附文件。(第五條) 六、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之算法。(第六條) 七、執業執照遺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第七條) 八、獸醫師執業應每六年完成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數、課程類別、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第八條) 九、獸醫師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辦理單位。(第九條) 十、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申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資格及申請時應檢附之計畫書內容。(第十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申請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進行實地訪查。(第十一條) 十二、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應盡義務及注意事項。(第十二條)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情事。(第十三條) 十四、規定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換發執業執照之緩衝期。(第十四條) 十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