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4.11.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福 3 字第 11401536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4.11.04 修正)》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及本準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其中,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者,其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鑒於近年來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之勞工已逐年減少,且對於事業單位適用勞退舊制勞工在三人以下者,亦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二七三八七號函釋,允其勞工代表人數得不受連任之限制。為因應實務運作,允宜於兼顧工會自主權之情形下,配合檢討修正。爰修正本準則第五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由勞工直接選舉者,放寬其勞工代表連任人數比例不受限制;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者,維持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考量實務上工會推選時可能受限於事業單位舊制勞工人數、舊制勞工擔任之意願或其他因素,致勞工代表連任人數有超過二分之一之需要,爰新增但書規定,於工會認屬之特殊情形時,其連任人數比例得不在此限。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 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其連任規定如下: 一、勞工直接選舉者:連選得連任。 二、工會推選者: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代表,其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舊
-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