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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 次修法(92.01.1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68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 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