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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3 次修法(92.12.2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390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異動條文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