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1.28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
-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營運管理
-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 諮詢委員名單及諮詢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提供予申請人。
- 前項所稱之會議紀錄係指未遮蔽內容之出席委員名單、會議議程、評鑑意見、評分表及決議。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第五章 權利保護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第六章 罰則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章 附則
-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共 6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1.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