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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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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2. 2.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深度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衛星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包括接受視聽眾申訴、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公開資訊。這保障了觀眾對節目內容的權益,同時也要求業者對其內部運作進行自我監督。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觀眾認為某個衛星頻道的節目內容不正確或缺乏平衡,他可以向該頻道的自律規範機制提出申訴。業者在收到申訴後,應該進行調查並採取適當的行動。同時,這些機制也應該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讓外界能夠了解相關情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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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規定:「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