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8條的規定,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其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以被警告或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并且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屆期後仍未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 舉例:根據有關說明,舉例來說,若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播出的節目違反了第二十二條的內容規定,就可能會受到這項法條的制裁,並且需要在限期內進行改正。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自律精神,明定對於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而未建立者,予以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自律精神,明定對於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而未建立者,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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