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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發展並予有效管理,有將其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三、為求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範之一致性,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該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不論是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二項。 四、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如欲繼續經營,應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其未於上開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自不得繼續經營,爰增訂第三項。 五、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雖於本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然其申請經駁回者,自不得繼續經營,惟為使其有合理緩衝期限處理後續事宜,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擬增訂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入本法之規範。而前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 二、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指定證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等相關機構設立保護基金,在金管會核准下運用保護基金,其中包括應以一千股投資每家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而產生前開業者受政府基金間接投資之情形。 三、又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本法第五條修正條文,以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之間接投資。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並未同步修正,故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該事業本身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之一者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規定黨政軍條款規定而無法取得許可,形成二個成文法適用上必然衝突與矛盾。 五、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開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若政府機關之受託機構如因政策性目的直接或間接持有媒體股份,因而要求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 六、又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因其中第十條亦維持原本之規定。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而於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延長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可資參考。 七、購物頻道、地方頻道業者由於前揭法規衝突,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等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故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二年,以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五號解釋)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擬增訂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入本法之規範。而前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 二、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指定證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等相關機構設立保護基金,在金管會核准下運用保護基金,其中包括應以一千股投資每家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而產生前開業者受政府基金間接投資之情行。 三、又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本法第五條修正條文,以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之間接投資。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並未同步修正,故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該事業本身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之一者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規定黨政軍條款規定而無法取得許可,形成二個成文法適用上必然衝突與矛盾。 五、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開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若政府機關之受託機構如因政策性目的直接或間接持有媒體股份,因而要求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 六、又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因其中第十條亦維持原本之規定。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而於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延長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可資參考。 七、購物頻道、地方頻道業者由於前揭法規衝突,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等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故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四年,以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五號解釋)。 八、增訂第五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理由一、現有利用衛星以外方式,且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乃屬於「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甫自104年12月18日受本法修訂納管迄今。 二、承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納管之同時,另再受有同法第五條之黨政軍條款準用之規範。然考量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有具備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二條內容所需設立系統之地方頻道等義務,並落實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按目前之現實,在黨政軍條款受朝野以及行政方各界對修法共識未解之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因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無法掌握並拒絕具備屬黨政軍投資方對其股份之購買下,將致喪失再度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參酌105年10月以及107年5月,立法院二度修正通過對於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延長申請執照之期限,使該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得繼續營運之同時,更予黨政軍條款具備更充足之修法共識凝聚之空間,爰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若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則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將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管,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同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惟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面臨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 三、為解決此立法疏漏,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三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之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地方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於此延長期間,行政法院法官亦就黨政軍條款申請釋憲,惟憲法法庭大法官認為與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最終裁定不受理。 四、考量購物頻道早在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營多年,其頻道屬性與黨政軍條款欲管制之目的無涉,且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要求上市櫃公司排除黨政軍投資顯不具期待可能性,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又地方頻道具有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公眾視聽權益須加以維護,以免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發展並予有效管理,有將其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三、為求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範之一致性,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該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不論是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二項。 四、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如欲繼續經營,應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其未於上開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自不得繼續經營,爰增訂第三項。 五、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雖於本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然其申請經駁回者,自不得繼續經營,惟為使其有合理緩衝期限處理後續事宜,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一、本條原擬增訂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入本法之規範。而前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 二、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指定證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等相關機構設立保護基金,在金管會核准下運用保護基金,其中包括應以一千股投資每家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而產生前開業者受政府基金間接投資之情形。 三、又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本法第五條修正條文,以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之間接投資。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並未同步修正,故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該事業本身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之一者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規定黨政軍條款規定而無法取得許可,形成二個成文法適用上必然衝突與矛盾。 五、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開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若政府機關之受託機構如因政策性目的直接或間接持有媒體股份,因而要求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 六、又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因其中第十條亦維持原本之規定。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而於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延長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可資參考。 七、購物頻道、地方頻道業者由於前揭法規衝突,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等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故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二年,以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五號解釋)
一、本條原擬增訂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入本法之規範。而前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 二、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指定證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等相關機構設立保護基金,在金管會核准下運用保護基金,其中包括應以一千股投資每家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而產生前開業者受政府基金間接投資之情行。 三、又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本法第五條修正條文,以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之間接投資。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並未同步修正,故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該事業本身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之一者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規定黨政軍條款規定而無法取得許可,形成二個成文法適用上必然衝突與矛盾。 五、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開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若政府機關之受託機構如因政策性目的直接或間接持有媒體股份,因而要求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 六、又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因其中第十條亦維持原本之規定。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而於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延長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可資參考。 七、購物頻道、地方頻道業者由於前揭法規衝突,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等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故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四年,以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五號解釋)。 八、增訂第五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一、現有利用衛星以外方式,且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乃屬於「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甫自104年12月18日受本法修訂納管迄今。 二、承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納管之同時,另再受有同法第五條之黨政軍條款準用之規範。然考量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有具備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二條內容所需設立系統之地方頻道等義務,並落實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按目前之現實,在黨政軍條款受朝野以及行政方各界對修法共識未解之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因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無法掌握並拒絕具備屬黨政軍投資方對其股份之購買下,將致喪失再度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參酌105年10月以及107年5月,立法院二度修正通過對於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延長申請執照之期限,使該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得繼續營運之同時,更予黨政軍條款具備更充足之修法共識凝聚之空間,爰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若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則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將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管,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同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惟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面臨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 三、為解決此立法疏漏,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三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之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地方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於此延長期間,行政法院法官亦就黨政軍條款申請釋憲,惟憲法法庭大法官認為與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最終裁定不受理。 四、考量購物頻道早在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營多年,其頻道屬性與黨政軍條款欲管制之目的無涉,且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要求上市櫃公司排除黨政軍投資顯不具期待可能性,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又地方頻道具有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公眾視聽權益須加以維護,以免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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