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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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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2.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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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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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按地球電臺係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設置地球電臺,其目的係為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節目播送),為確保其設置目的之達成,故主管機關審查地球電臺之設置時,自應要求其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供核,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辦法之授權事項,增列有關設置地球電臺事項,俾資明確,並移列本條第二項。

(088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按地球電臺係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設置地球電臺,其目的係為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節目播送),為確保其設置目的之達成,故主管機關審查地球電臺之設置時,自應要求其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供核,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辦法之授權事項,增列有關設置地球電臺事項,俾資明確,並移列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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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