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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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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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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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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即設置地球電臺及違反地球電臺設置許可等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即設置地球電臺及違反地球電臺設置許可等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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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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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2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