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深度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獨立性和合法性,避免未經授權的經營或轉讓。 參考資料: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 (98.11.18) 範例: 在2018年11月18日,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的規定,一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發現將其執照擅自出租給了另一家公司。這項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該公司可能會面臨相應的法律處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分公司名詞
- 擔保名詞
-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60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