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獨立性和合法性,避免未經授權的經營或轉讓。 參考資料: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 (98.11.18) 範例: 在2018年11月18日,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的規定,一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發現將其執照擅自出租給了另一家公司。這項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該公司可能會面臨相應的法律處罰。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申請人應依照營運計畫所預定之日期開播或營運,惟顧及業者籌備建設之困難,爰規定無按期完成者可向主管機關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不得由他人代為經營,其執照亦不得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任意處分。
申請人應依照營運計畫所預定之日期開播或營運,惟顧及業者籌備建設之困難,爰規定無按期完成者可向主管機關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不得由他人代為經營,其執照亦不得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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