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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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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深度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獨立性和合法性,避免未經授權的經營或轉讓。 參考資料: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 (98.11.18) 範例: 在2018年11月18日,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的規定,一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發現將其執照擅自出租給了另一家公司。這項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該公司可能會面臨相應的法律處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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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