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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2.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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