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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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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2. 2.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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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立法理由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不予許可。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所取得之代理權期間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期間未必一致,乃明定其執照期間以其代理權期間為準,惟最長不得逾六年,爰增訂第二項。

  • 分公司名詞
  • 代理權名詞
(0880115 制定)

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不予許可。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所取得之代理權期間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期間未必一致,乃明定其執照期間以其代理權期間為準,惟最長不得逾六年,爰增訂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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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