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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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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2. 2.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3.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規定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的情形,包括違反法規、經營計畫影響公共秩序等情形。具體來說,該條款限制了申請人及其相關人員的資格要求,並要求提供合理的營運計畫以符合法律規定。例如,在參考資料中,原告違法播出選舉廣告,便是違反了衛星廣播電視法,因此符合第一款的規定。 另外,該條款也涉及對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分公司或代理商的限制,同樣要求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因此,這些要求都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符合法律法規的營運。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為適度予以外資設限,防止壟斷,爰訂定本條。

(1041218 全文修正)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就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關不得充任經理人及已充任經理人者當然解任之事由一一列舉,為精簡法條,爰修正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同時擴大其主體及於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增列駁回之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條文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及換照係採消極之形式審查。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所涉違法情節重大,爰增訂經廢止許可未逾二年者,主管機關亦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三、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並規定有所定情形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0880115 制定)

為適度予以外資設限,防止壟斷,爰訂定本條。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就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關不得充任經理人及已充任經理人者當然解任之事由一一列舉,為精簡法條,爰修正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同時擴大其主體及於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增列駁回之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條文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及換照係採消極之形式審查。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所涉違法情節重大,爰增訂經廢止許可未逾二年者,主管機關亦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三、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並規定有所定情形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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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