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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2.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3.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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