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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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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2. 2.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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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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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參照有線電視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或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0880115 制定)

參照有線電視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或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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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