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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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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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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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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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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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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9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