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相關法條的規定,可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若屆期不改正,則可再次處罰,甚至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舉例:根據「中華民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曾有一家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了廣播電視法的相關規定,遭到政府部門處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的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在限期內未改正的情況下,該事業遭到再次處罰,甚至可能會被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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