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這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1 條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如果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會受到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再次限期改正;如果屆期不改正,則可能會受到按次處罰,甚至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根據上述資料,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1 條裡,主管機關有權利依據法規對違規的事業進行限期改正及相應的罰款處罰。例如,如果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了相關規定並在限期內沒有改正,主管機關可以處以相應的罰款,甚至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改正其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改正其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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