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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2.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3.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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