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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理由係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每二年評鑑一次,實務上常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應改正事項,於應改正事項改正完成時,已屆下次評鑑日期,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鑑程序、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係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限制。
一、查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每二年評鑑一次,實務上常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應改正事項,於應改正事項改正完成時,已屆下次評鑑日期,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鑑程序、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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