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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立法理由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暫停經營期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鑑於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並日趨發達,有關執照遺失之公示方式已不以登報為限,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應登報聲明作廢後始得申請補發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暫停經營期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鑑於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並日趨發達,有關執照遺失之公示方式已不以登報為限,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應登報聲明作廢後始得申請補發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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