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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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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2. 2.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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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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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