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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二、前項各款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立法理由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有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變更申請,其餘未修正。
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有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變更申請,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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