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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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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2.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規的釋義。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分公司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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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7 條規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