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規的釋義。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節目規畫。 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申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乃提供頻道播送節目之平臺服務,其提出申請時,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或節目之規畫,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對於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有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明定申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乃提供頻道播送節目之平臺服務,其提出申請時,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或節目之規畫,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對於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有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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