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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程序與執照有效期限。 二、按我國立法例,特許事業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待取得籌設許可後,申請人始據以申請公司設立或增加該特許營業項目,最後始申請核發正式之執照。倘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及開播者,即撤銷執照,亦即省略籌設許可之階段。此雖堪稱便利,但申請人以設立中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者,依公司法並無法人資格,直接發給其執照,在法理上似乎有瑕疵,且與我國傳統法例不合。 三、按國家行政立法,應有其統一性,爰採一般立法例,區分籌設許可及正式執照兩階段。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申請許可規定有所重複,爰予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欲於中華民國境內播送其節目或廣告,基於平等原則及管制必要,亦須由其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分公司或委託之代理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後,始得為之。為期適用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程序與執照有效期限。 二、按我國立法例,特許事業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待取得籌設許可後,申請人始據以申請公司設立或增加該特許營業項目,最後始申請核發正式之執照。倘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及開播者,即撤銷執照,亦即省略籌設許可之階段。此雖堪稱便利,但申請人以設立中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者,依公司法並無法人資格,直接發給其執照,在法理上似乎有瑕疵,且與我國傳統法例不合。 三、按國家行政立法,應有其統一性,爰採一般立法例,區分籌設許可及正式執照兩階段。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申請許可規定有所重複,爰予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欲於中華民國境內播送其節目或廣告,基於平等原則及管制必要,亦須由其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分公司或委託之代理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後,始得為之。為期適用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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