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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2.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3.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4.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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