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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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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2. 2.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3. 3.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4. 4.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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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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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