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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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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2.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3. 3.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4. 4.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5. 5.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6. 6.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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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理由為確立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訂本條。

(1041218 全文修正)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0880115 制定)

為確立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訂本條。

(1041218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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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