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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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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6 條規定,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將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將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舉例來說,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原告播送的 "聖俠傳奇" 節目的廣告時間違反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規定,也在一年內經被告處罰二次,仍未改正。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6 條的規定,原告可能會被處以相應的罰鍰,並被要求停止經營。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者,或於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之行為者,除依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外,並命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及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0880115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者,或於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之行為者,除依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外,並命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及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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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