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其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的內容侵害了他人的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時,被害人有權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內容或進行必要的修正,並有權請求防止此類侵害。同時,若是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據民法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參考資料中的案例來說,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的節目在內容上侵害了某人的名譽和肖像權,這位被害人可以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的規定,向法院請求修正或除去相關內容。如果確定是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根據民法規定,他也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因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內容而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之人格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賦予被害人於其人格權益受侵害時,有請求除去侵害或為必要修正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侵權行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因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內容而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之人格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賦予被害人於其人格權益受侵害時,有請求除去侵害或為必要修正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侵權行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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