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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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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2. 2.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深度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其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的內容侵害了他人的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時,被害人有權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內容或進行必要的修正,並有權請求防止此類侵害。同時,若是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據民法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參考資料中的案例來說,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的節目在內容上侵害了某人的名譽和肖像權,這位被害人可以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的規定,向法院請求修正或除去相關內容。如果確定是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根據民法規定,他也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分公司名詞
  • 人格權名詞
  • 故意名詞
  • 不法侵害名詞
  • 民法法規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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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