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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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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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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
或代理商執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
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
廢止
其許可,並
註銷
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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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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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1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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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權利保護 §4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46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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