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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規範主體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至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於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避免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延不開播,而致後續之評鑑及相關營運管理產生困擾,並為解決部分業者申請多張執照備用,而不實際上架播出,於其已上架播出之頻道違規過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再以所取得許可之其他頻道名稱執照上架播出,而衍生監理漏洞,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取得許可後屆期未開播者,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規範主體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至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於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避免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延不開播,而致後續之評鑑及相關營運管理產生困擾,並為解決部分業者申請多張執照備用,而不實際上架播出,於其已上架播出之頻道違規過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再以所取得許可之其他頻道名稱執照上架播出,而衍生監理漏洞,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取得許可後屆期未開播者,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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