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在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需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在受理換照申請時,除了審查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還應審酌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的改正情形、違反法規的紀錄、播送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的紀錄、對於訂戶紛爭的處理、財務狀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營運的事項。換照的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舉例來說,根據裁判書的描述,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換照申請,需填具申請書和營運計畫,並且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時,需要考慮營運執行報告、違反法規的紀錄、財務狀況等情形,來決定是否准許換照。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明定節目應經分級,並明顯標示級別,始得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項定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屬重要事項,爰予提升至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換照程序、審查基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明定節目應經分級,並明顯標示級別,始得播送。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項定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屬重要事項,爰予提升至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換照程序、審查基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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