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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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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2. 2.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3. 3.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在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需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在受理換照申請時,除了審查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還應審酌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的改正情形、違反法規的紀錄、播送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的紀錄、對於訂戶紛爭的處理、財務狀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營運的事項。換照的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舉例來說,根據裁判書的描述,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換照申請,需填具申請書和營運計畫,並且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時,需要考慮營運執行報告、違反法規的紀錄、財務狀況等情形,來決定是否准許換照。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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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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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