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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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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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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條,主管機關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根據法律解釋,這表示該委員會負責監督衛星廣播電視業的運作。例如,如果有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違反了相關法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有權力對其進行監管和處罰。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二、明定地面站與轉頻器設備之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1041218 全文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0880115 制定)

一、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二、明定地面站與轉頻器設備之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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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