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衛星廣播電視法2

快速跳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的釋義,依照其所指出的各種概念進行解釋: 1. 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2.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3.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4.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5.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6. 衛星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7. 其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8. 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9. 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10. 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11. 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12. 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13. 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針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的逐條解釋,上述說明可以參考法律文書中對於不同類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定義,以及對於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概念的界定。其中所提到的內部控管機制、贊助和置入性行銷等觀念也在法律文書中有所涉及。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些解釋和定義都是以後文中對法規的適用和裁決的基礎。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科技進步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爰將原條文第四款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修正為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四、鑑於數位匯流技術發展,新興之媒體載具與傳輸方式推陳出新,電信平臺上已有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及行動電視等,而現行法對於上開媒體尚乏規範之明文。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對於性質相同之服務應採取齊一之管制,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定義。   五、為將目前已於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列入管理,爰增列第八款,明定「購物頻道」之定義。   六、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內部控管機制」之定義。   七、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增列第十款「節目」及第十一款「廣告」之定義。   八、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贊助」及第十三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 公眾名詞
  • 商標名詞
  • 名詞
  • 對價關係名詞
(0880115 制定)

綜合各提案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科技進步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爰將原條文第四款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修正為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四、鑑於數位匯流技術發展,新興之媒體載具與傳輸方式推陳出新,電信平臺上已有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及行動電視等,而現行法對於上開媒體尚乏規範之明文。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對於性質相同之服務應採取齊一之管制,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定義。   五、為將目前已於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列入管理,爰增列第八款,明定「購物頻道」之定義。   六、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內部控管機制」之定義。   七、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增列第十款「節目」及第十一款「廣告」之定義。   八、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贊助」及第十三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