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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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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這表示申請者必須提交完整的申請書和營運計畫資料,若不完整,主管機關有權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或補正不全的申請將會被駁回。根據參考資料中對《衛星廣播電視法》的解釋,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規範並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確保申請者提交完整的資料以促進有效的審核程序。

立法沿革 4

(0880115 制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立法理由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資格。

(0911227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0921209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行為主體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並移列本條。   二、原條文有關申請換照審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0880115 制定)

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資格。

(0911227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0921209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行為主體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並移列本條。   二、原條文有關申請換照審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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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9 條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