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其他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的檢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5條授予主管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的權力。此檢查權的目的在於確保這些事業遵守法規,並且配合提供必要的報告和資料。根據這個條文,所述的檢查和要求不得被規避、妨礙或拒絕。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合法營運,以及保障公眾的視聽權益。 參考資料: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5條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71&FLNO=65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納入本法規範範圍,明定他類頻道供應事業應接受行政檢查及其他行政協力義務之規定。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應非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規定,並配合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納入本法規範範圍,明定他類頻道供應事業應接受行政檢查及其他行政協力義務之規定。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應非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規定,並配合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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