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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2.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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