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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2.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3.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4. 諮詢委員名單及諮詢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提供予申請人。
  5. 前項所稱之會議紀錄指未遮蔽內容之出席委員名單、會議議程、評鑑意見、評分表及決議。
  6.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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