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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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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2. 2.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3. 3.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4. 4.諮詢委員名單及諮詢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提供予申請人。
  5. 5.前項所稱之會議紀錄指未遮蔽內容之出席委員名單、會議議程、評鑑意見、評分表及決議。
  6. 6.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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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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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80115 制定)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1218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客觀、公正辦理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作業,爰參酌英國OFCOM下設內容諮詢委員會引進公民團體意見之審查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本條所稱「公民團體」,係指具有公民資格(Citizenship)者所組成之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志願組織(Volunteer Organizations)、公民部門等團體,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但未包含公民協會,如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之委員人數、成員、任期及其組成方式。   四、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等事項之規則。

(1150102 修正)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諮詢委員名單及諮詢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提供予申請人。   前項所稱之會議紀錄係指未遮蔽內容之出席委員名單、會議議程、評鑑意見、評分表及決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正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原第四項按項次調整次序。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需受評鑑,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需申請換照。又依本法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審議有關申設、評鑑、換照時明定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此會議之意見關乎申設、評議、換照之審議結果,惟近期屢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洩漏諮詢會議委員意見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致資訊不透明而使其他業者、社會大眾皆難以知悉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而妨礙促進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改善其內容。為強化獨立機關施政之透明度與公信力,其會議委員及會議記錄應提供予申請人,以利強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及換照諮詢會議之透明度與公信力,避免外界質疑諮詢程序不公,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提供諮詢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以落實資訊公開原則,並促進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依諮詢會議之意見精進改善,提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產業發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所稱名詞
  • 名詞
(0880115 制定)

明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客觀、公正辦理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作業,爰參酌英國OFCOM下設內容諮詢委員會引進公民團體意見之審查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本條所稱「公民團體」,係指具有公民資格(Citizenship)者所組成之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志願組織(Volunteer Organizations)、公民部門等團體,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但未包含公民協會,如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之委員人數、成員、任期及其組成方式。   四、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等事項之規則。

(1150102 修正)

一、本次修正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原第四項按項次調整次序。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需受評鑑,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需申請換照。又依本法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審議有關申設、評鑑、換照時明定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此會議之意見關乎申設、評議、換照之審議結果,惟近期屢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洩漏諮詢會議委員意見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致資訊不透明而使其他業者、社會大眾皆難以知悉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而妨礙促進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改善其內容。為強化獨立機關施政之透明度與公信力,其會議委員及會議記錄應提供予申請人,以利強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及換照諮詢會議之透明度與公信力,避免外界質疑諮詢程序不公,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提供諮詢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以落實資訊公開原則,並促進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依諮詢會議之意見精進改善,提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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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