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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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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2. 2.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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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規定警告處分之情形。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範主體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俾資明確。

(0880115 制定)

規定警告處分之情形。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範主體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俾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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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