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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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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2. 2.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3. 3.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4. 4.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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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立法理由有本條各款情形之ㄧ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播送之廣告時間亦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播送中之節目被任意中斷,以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於體育賽事、藝文活動之即時轉播時,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酌英國、韓國、香港等對於黃金或非黃金時段、不同節目類型之廣告時間限制及數量分配均有詳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

(0880115 制定)

有本條各款情形之ㄧ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播送之廣告時間亦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播送中之節目被任意中斷,以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於體育賽事、藝文活動之即時轉播時,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酌英國、韓國、香港等對於黃金或非黃金時段、不同節目類型之廣告時間限制及數量分配均有詳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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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