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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立法理由有本條各款情形之ㄧ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播送之廣告時間亦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播送中之節目被任意中斷,以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於體育賽事、藝文活動之即時轉播時,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酌英國、韓國、香港等對於黃金或非黃金時段、不同節目類型之廣告時間限制及數量分配均有詳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
有本條各款情形之ㄧ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播送之廣告時間亦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播送中之節目被任意中斷,以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於體育賽事、藝文活動之即時轉播時,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酌英國、韓國、香港等對於黃金或非黃金時段、不同節目類型之廣告時間限制及數量分配均有詳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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