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5 條的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其他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如果違反了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並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將會面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會被要求立即停止播出。如果未能立即停止播出,則有可能會被按次處罰。 這項法條主要是為了維護電視節目的品質及遵守相關規定,並強制執行罰款以及停止播出等措施,以確保節目供應事業的合法運作。 舉例來說,根據被告的情況,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公眾的收視權益,以防止節目與廣告混淆,對觀眾造成誤導。如果有相關情節發生,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5 條的規定,將會面臨相對應的罰款及停止播出的處罰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法播送未經許可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命其立即停止播出,俾加強裁處效果。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法播送未經許可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命其立即停止播出,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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