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6 條,根據該條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將受到罰款以及禁止播出該頻道節目或廣告的處罰。如果未停止播出者,將會按次處罰,或者被廢止其許可,並且註銷其執照。 以上解釋參考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6 條的相關內容,並提供了該條規定的一個具體例子。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法播送未取得許可頻道之節目或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禁止其再為播出及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一、本條新增。 二、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法播送未取得許可頻道之節目或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禁止其再為播出及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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