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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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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2. 2.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3. 3.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   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立法理由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爰參照有線電視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及契約應訂事項。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節目播出前,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依節目內容分時段播送原則,落實問責機制,爰就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原有對電視節目分級規定外,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有更嚴謹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予刪除。

(0880115 制定)

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爰參照有線電視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及契約應訂事項。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節目播出前,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依節目內容分時段播送原則,落實問責機制,爰就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原有對電視節目分級規定外,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有更嚴謹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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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為保護兒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