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主管機關之成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主管機關監理,爰就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料。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主管機關之成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主管機關監理,爰就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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