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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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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的節目,應該能夠明顯分辨,並且和插播的廣告有明顯區隔。也就是說,觀眾應該能夠清楚分辨節目和廣告,而不至於混淆。如果有其他法律有規定,則不受此條限制。 舉例來說,根據參考資料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的規定,曾經有環球電視頻道在播出某節目時,內容涉及推廣瘦健球並宣傳受訪者的著作,被認定未能維持完整性及與廣告區分,違反了法規。這就是一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的範例。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立法理由參照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利害關係人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有錯誤時,得要求更正,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更正要求應予以處置。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要求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有關置入性行銷與贊助之規定,係廣告與節目應能明顯區分之例外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880115 制定)

參照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利害關係人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有錯誤時,得要求更正,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更正要求應予以處置。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要求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有關置入性行銷與贊助之規定,係廣告與節目應能明顯區分之例外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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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0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