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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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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2. 2.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3.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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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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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