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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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2.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分公司名詞
- 揭露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48 條條文
-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54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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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