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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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立法理由明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故將原規範主體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客體為節目,就廣告部分係於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為適用之明確,爰將廣告納入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有廣告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予以規範。
明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ㄧ。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故將原規範主體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客體為節目,就廣告部分係於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為適用之明確,爰將廣告納入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有廣告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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