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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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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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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立法理由明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ㄧ。

(1041218 全文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故將原規範主體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客體為節目,就廣告部分係於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為適用之明確,爰將廣告納入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有廣告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予以規範。

(0880115 制定)

明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ㄧ。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故將原規範主體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客體為節目,就廣告部分係於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為適用之明確,爰將廣告納入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有廣告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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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