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12619 號
要旨
參照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3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等規定,現行法就「廣告」及「節目」有明顯區別,又就「廣告」及「政令宣導節目」及「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亦有不同限制
主旨
關於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處 100 年 5 月 9 日處忠三字第 1000002817 號書函。
二、依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係就廣告之性質及內容為定義性規定,該款所規定之廣告,依現行法之規定,其呈現之型態有多種,尚有以節目型態呈現者,此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第3 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第 2 項均規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又依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台播放有主題及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係就節目之性質及內容為定義性規定。至節目呈現之型態亦有多種,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之種類分為左列四類: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大眾娛樂節目」、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送之方式及內容,不得委由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故現行法顯就『廣告』及『節目』有明顯之區別。
三、另按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電台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送之方式及內容,不得委由播送廣告之廠商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均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時間之六分之一;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是上開規定均分別就「廣告」及「政令宣導節目」及「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有不同限制。
四、至函附之「青春練習曲」,究為節目或廣告?是否為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適用對象?是否需受上開廣電三法所定廣告播出時間之限制?事涉預算法所定「廣告」與上開三法所定「廣告」之範疇是否等同以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 貴處參酌預算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酌。
正本
行政院主計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