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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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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
  2. 2.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3. 3.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運用。
  4. 4.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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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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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應繳納審查費、查驗費,申請核發、換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由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繳納,其歲出入依預算程序辦理。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邇來頻道業者與系統間,就廣告經營權益歸屬,屢生爭議。按本法既已允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且依本法規定,除計次付費節目及付費頻道外,廣告本即為基本頻道同時包含之內容,廣告經營收入應為頻道供應者為支應製作成本,應有之經營權利。除有書面協議者外,應視同節目內容予以同步完整播送。爰增訂第一項。   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對於廣告播出次數規定過嚴,爰參酌世界各國趨勢,廣告時間多為不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規定廣告每日播送時間上限不變,但系統可彈性安排單一節目之廣告插播次數;另考量民眾收視習慣、無線與有線電視廣告時間宜一致,參酌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關廣告時間「無線電視電臺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廣告時間,以求經營者與閱聽人權益之均衡及未來華語節目發行全球之經濟商機,提昇亞太媒體中心之競爭力。   四、第三項新增,對於廣告以節目型態展現,如資訊類型廣告,為保障收視戶權益,明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遏止頻道聯賣、搭售之惡性競爭,為避免頻道商利用跨頻道節目播送節目之預告,影響系統經營者權益,爰增列「同頻道」等字,以資適用。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運用。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貫徹特種基金專款專用之精神,並避免系統經營者不願虧損而不於偏遠地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損及民眾收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按公共電視之設立,乃為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藉以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應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經費來源。而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之一為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調整,如經行政院通盤考量認定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已達穩定狀態,即無再由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簡稱有線基金)予以捐贈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授權行政院另定第二項第三款捐贈公視基金會規定之停止實施日期。   四、另參酌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規定,將有線基金定位為「取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用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自行政院決定有線基金停止捐贈公視基金會之日起,將該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俾符有線基金之定位及提升普及服務之能量。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六、其餘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0820716 制定)

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由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繳納,其歲出入依預算程序辦理。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邇來頻道業者與系統間,就廣告經營權益歸屬,屢生爭議。按本法既已允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且依本法規定,除計次付費節目及付費頻道外,廣告本即為基本頻道同時包含之內容,廣告經營收入應為頻道供應者為支應製作成本,應有之經營權利。除有書面協議者外,應視同節目內容予以同步完整播送。爰增訂第一項。   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對於廣告播出次數規定過嚴,爰參酌世界各國趨勢,廣告時間多為不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規定廣告每日播送時間上限不變,但系統可彈性安排單一節目之廣告插播次數;另考量民眾收視習慣、無線與有線電視廣告時間宜一致,參酌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關廣告時間「無線電視電臺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廣告時間,以求經營者與閱聽人權益之均衡及未來華語節目發行全球之經濟商機,提昇亞太媒體中心之競爭力。   四、第三項新增,對於廣告以節目型態展現,如資訊類型廣告,為保障收視戶權益,明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遏止頻道聯賣、搭售之惡性競爭,為避免頻道商利用跨頻道節目播送節目之預告,影響系統經營者權益,爰增列「同頻道」等字,以資適用。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貫徹特種基金專款專用之精神,並避免系統經營者不願虧損而不於偏遠地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損及民眾收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按公共電視之設立,乃為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藉以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應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經費來源。而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之一為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調整,如經行政院通盤考量認定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已達穩定狀態,即無再由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簡稱有線基金)予以捐贈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授權行政院另定第二項第三款捐贈公視基金會規定之停止實施日期。   四、另參酌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規定,將有線基金定位為「取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用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自行政院決定有線基金停止捐贈公視基金會之日起,將該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俾符有線基金之定位及提升普及服務之能量。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六、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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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